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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
来源:赤峰人大 发布时间: 2015-07-31 15:39 浏览: 266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向赤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职责。

  认真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一府两院”及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代表应当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七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代表之家”及代表小组活动、密切联系群众等形式,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本行政区域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九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十条  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受理,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委员会汇总后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委员会对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整理分类,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初步提出重点建议意见,提交主任会议研究确定重点建议。

  第十二条  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在会议结束一个月内召开交办会。

  代表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委员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向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交由市人民政府,具体协调落实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代表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委员会交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向其它机构、组织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委员会交由有关机构、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由有关单位会同办理。对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的协调。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努力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进行分析,拟定办理工作方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提出的主要问题或者同类问题,应统一研究办理措施。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意见。

  办理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反馈代表:

  (一)能够在办理时限内解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尽快办理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在办理时限内难以解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在妥善解决后再行答复。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可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或者征得领衔代表同意后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

  第二十一条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及时告知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市人大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委员会。市政府办公厅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并综合汇总后,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督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查。督查主要采取听取承办单位办理情况汇报,组织代表对办理情况进行视察等方式进行,掌握动态情况,促进办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加强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度、工作质量的督促检查,建立健全代表建议办理责任机制、督办机制。

  第二十五条  对确定需要重点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负责跟踪督办,会同有关承办单位切实抓出成效。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工作,为开展督办工作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每年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将报告印发下次市人大会议。